“综上,再审申请王某申请再审的事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某的再审申请。”2020年7月24日,随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同仁的最后宣判,汝州市这起长达九年之久的国有资产流失案件,历经某国有公司四任经理的不懈努力,最终挽回了价值39万余元的国有资产。目前,此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一纸租赁协议导致国有资产被侵吞
事情要从2011年9月6日,名称已经变更为某国有公司设在庙下镇区的批发部,租赁给个人王某使用说起。
2011年,随着国家行政管理体制的进一步改革,曾经作为我市食品类产业专管的某局改制为国有公司,其设在乡镇的专业批发部也日渐没落。改制后的该国有公司一套机构、两个牌子,对外仍以某局相称。为了盘活闲置国有资产,该公司将设在庙下镇区的批发部未出租部分出租给王某使用,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25年,王某一次性支付25年的租赁费60万元。协议第四条规定:乙方王某有权在租赁范围内进行改建和扩建。协议到期后,甲方某国有公司有权收回所有租赁土地,届时,乙方的所有建筑物,甲方按当时市场价统一作价,一次性付给乙方。
就是这样一条与国有资产管理相关规定及合同法相关规定相悖的协议内容,将该国有资产的命运推到了流失的边缘,也导致了后来旷日持久的国有资产保护与破坏之间的法律较量。
该协议签订后不久,王某开始拆掉租赁土地上其中的两栋“仓库”,并进行商业开发,建设成住宅小区,对外出售,获取利益。
变味的国有资产租赁行为,在当地坊间议论纷纷,很快引起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的关注。2014年8月25日,汝州市人民检察院对可能存在职务犯罪隐患的该国有公司庙下“仓库”固定资产使用和处置情况开展预防调查。经过实地预防调查,汝州市人民检察院发现该租赁协议在签订内容和国有资产管理上存在着处置行为不严谨、租赁合同极易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等诸多问题;并就此提出检察建议,要求该国有公司对租赁合同进行修订或者签订补充协议,以维护国家、集体利益,避免日后形成法律纠纷,并建议其安排专人对庙下“仓库”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管。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的预防调查及建议,很快引起了该国有公司的警觉和重视。经过大量的法律咨询和实地走访,2015年9月28日,该国有公司一纸诉状,将租赁方王某起诉至汝州市人民法院。
一场旷日持久的国有资产“保卫战”
该国有公司在起诉书中,请求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王某将庙下“仓库”所扒毁的2栋“仓库”恢复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为了确定双方租赁协议中涉及的国有资产价值,该国有公司委托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资产进行了第三方评估。2014年12月17日,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确定该国有资产价值393720.003元。
汝州市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围绕租赁土地上原有建筑被拆除是否违反合同约定,双方在法庭上展开了激烈的辩论。原告某国有公司诉称,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被告王某可以在原“仓库”基础上改建和扩建,但不能将“仓库”拆除,乙方违约应赔偿对方10万元的经济损失。
被告王某辩称,租赁协议第四条规定,王某可以在租赁范围改建扩建,拆除的砖瓦结构“仓库”建于40多年前,已成危房,已无使用价值,可以拆除改建,并无违反协议规定。
汝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于2011年9月6日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为有效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初审判决,驳回原告某国有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6年4月11日,某国有公司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上诉状,请求撤销汝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汝民初字第240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2016年5月5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关于“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之规定,本案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25年,超过了合同法规定的最高年限20年,超过部分应为无效。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是王某拆毁“仓库”的行为是否构成违法。对此,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乙方有权在租赁范围内进行改建和扩建。该条款在允许王某改建和扩建的同时,并未禁止王某拆除地上建筑物,王某的拆除行为并未违约。但王某在“仓库”拆除后须在租赁协议约定的范围内依法使用土地,其后续建设行为如果违反合同的真实目的或者违反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某国有公司可以另行向王某主张权利。
2016年8月1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某国有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期间,该国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由高某更换为赵某。为了维护国有资产不被流失,该国有公司于2016年8月26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民事再审申请书。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合同未约定王某可以拆除或新建厂房,王某拆除或新建行为是否违反了合同约定。再审中某国有公司提交了王某在涉案土地上新建了住房的证据,望重审中一并查明并作出相应的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2018)豫民申2700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终止原判决的执行。
我市首例国有资产流失案件,至此似乎峰回路转。
案件周折期间,王某继续拆除租赁土地上原有的“仓库”及职工宿舍楼等建筑物,用于商业开发。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接受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令后,对该案进行了再次审查。审查认为,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于2019年4月17日,作出(2019)豫04民再2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4民终1411号民事判决书及汝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汝民初字第2404号民事判决书;本案发回汝州市人民法院重审。
2019年5月13日,汝州市人民法院对此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一个几经沉浮、输赢交错的国有资产流失案件,引起了社会上众多人士的广泛关注。
汝州市人民法院在重审中查明,被告王某在2016年11月拆除涉案土地中4幢“仓库”及职工宿舍楼,2017年春建成6处独院,2018年9月30日开工建成一幢面积约5000平方米的楼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原告某国有公司与王某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为二十五年,超过部分应为无效。在双方约定的其他合同内容中,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合同约定。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在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目的是取得租赁物的使用收益权,出租人也只转让租赁物的使用收益权,而不转让其所有权;租赁合同终止时,承租人须返还租赁物,这是租赁合同区别于买卖合同的根本特征。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的是原告某国有公司所使用的土地,同时约定乙方王某有权在租赁范围内改建和扩建,该土地上原告所有房屋也应视为租赁合同的范围,合同未约定被告王某可以拆除或新建厂房,被告王某拆除和重建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原告某国有公司据此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收取被告的租金,扣除被告实际使用期限租金后应返还被告。被告王某作为承租人的行为致使租赁物损毁,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某国有公司请求被告王某恢复损毁房屋原状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王某应返还原告房屋。被告王某在原告通过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新建建筑物,未取得相关行政部门的批准,因对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理,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对原告请求被告限期拆除未经原告许可的新建筑物的请求,法院不予处理。因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关于其对租赁物进行拆除重建不违反合同约定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意见,与租赁合同的特征和合同约定不相符,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
2020年2月25日,汝州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解除原告某国有公司与被告王某之间签订的租赁协议;被告王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对损毁原告某国有公司的六幢仓库房和一幢宿舍楼恢复原状,返还原告;原告某国有公司在被告王某返还六幢仓库房和一幢宿舍楼后返还被告王某占用期间外的剩余部分租金,剩余租金为原交纳租金600000元与占用期间的租金差额,占用期间的租金按每年24000元计算,从2011年9月6日计算到被告王某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
被告王某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再审判决,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20年4月28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王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6月12日,王某再次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书。
2020年7月24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民申432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王某的再审申请。
由于王某的再审申请被驳回,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4月28日作出的终审判决已于2020年5月6日发生法律效力。
至此,一场旷日持久的国有资产流失案件终于以国有资产的保全而尘埃落定。
“这起案件因为当初欠推敲的一纸租赁协议而起,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协议是否违反合同法以及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的法律界定。这场长达九年之久的涉及国有资产的纠纷案件,也给我们的国有资产管理上了生动的一课。希望我们更多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能从中得到启示,依法管好用好国有资产,让国有资产真正安全地发挥作用。”参与此案诉讼代理的河南谢景红律师事务所主任谢景红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