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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34期:第04版 本期出版日期:2024-11-12

二手车商收到事故车法院: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退一赔三”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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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冯某系二手车商。2023年2月,冯某与丁某联系,约定以7.2万元的价格,通过丁某收购董某的一辆小轿车。随后,冯某将7.2万元支付给董某。后冯某安排驾驶员到鹿邑县某二手车交易公司提走该车。

2023年2月23日,冯某将上述车辆以7.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翟某。翟某购买后,以车辆不能线上免检,且发生过伤人事故为由,将车辆退还给冯某。

后查明,2022年3月14日,案涉车辆车主为高某时,曾发生过一起致人死亡的交通事故。高某随后将该车出售给李某,李某又将该车出售给董某,董某将车辆放至鹿邑县某二手车交易公司寄售。

后冯某因与董某、丁某、鹿邑县某二手车交易公司沟通无果,便以上述三方以及高某为被告,向鹿邑县法院起诉,请求解除购车合同,被告退还7.2万元购车款并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退一赔

三”的规定,赔偿自己21.6万元。

判决结果

鹿邑县法院城郊法庭经审理认为,被告董某和冯某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冯某买车是为了转卖营利,因该车交易前发生过致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属重大事故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符合民法典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原告请求解除购车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应将案涉车辆返还被告董某,被告董某应将7.2万元返还给原告。被告董某可向他人另行主张权利。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对象是以满足生活消费需要为目的的消费者,不包括以生产经营或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商品的个人。原告作为二手车交易从业者,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21.6万元,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丁某代董某与原告沟通售车事宜,无证据证明其从中谋利,亦无证据证明丁某与董某系合伙经营,因此,原告与丁某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丁某不承担退还车款及赔偿责任;原告从鹿邑县某二手车交易公司将该车提走,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该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公司不承担退还车款及赔偿责任;高某系原车主,将车出售给李某,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高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高某不承担退还车款及赔偿责任。

综上,法庭判决解除原告冯某与被告董某之间的购车合同,董某向原告冯某退还车款7.2万元,冯某将案涉车辆退还董某,驳回原告冯某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当事人均服判息诉。

法官说法

“退一赔三”的前提是存在欺诈行为,即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而恶意隐瞒。二手车交易过程中,车辆因正常使用发生的自然磨损、部件老化及一般事故的维修等瑕疵属于一般瑕疵,在消费者合理预期范围内,购车人对二手车辆一般瑕疵的容忍义务要高于新车;可能影响车辆安全性能、主要功能、基本用途或者对车辆价值产生较大影响的瑕疵属于影响购车人选择权的重大瑕疵,售车人明知且恶意隐瞒的,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欺诈。

“退一赔三”的权利人应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的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本案中,原告以营利为目的购买车辆,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消费者,无权要求“退一赔三”,但其可以根据民法典等法律规定维护自身权益。

二手车的经营者在二手车交易过程中应向消费者提供真实全面的车辆信息,解释可能有歧义的合同条款,完善二手车的交易流程,减少诉讼风险。消费者则应核实购买车辆的车况及保险信息,如是否有维修记录、违法记录等,也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鉴定,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据河南法治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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