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9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5号公布根据2018年8月1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五章数据处理和质量控制
第二十六条经济普查的数据处理工作由县级以上各级经济普查机构组织实施。国务院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提供各地方使用的数据处理标准和程序。地方各级经济普查机构按照国务院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统一要求和标准进行数据处理,并上报经济普查数据。
第二十七条经济普查数据处理结束后,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做好数据备份和数据入库工作,建立健全基本单位名录库及其数据库系统,并强化日常管理和维护更新。
第二十八条地方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根据国务院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统一规定,建立经济普查数据质量控制岗位责任制,并对经济普查实施中的每个环节实行质量控制和检查验收。
第二十九条国务院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组织经济普查数据的质量抽查工作,抽查结果作为评估全国及各地区经济普查数据质量的主要依据。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对经济普查的汇总数据进行认真分析和综合评估。
第六章数据公布、资料管理和开发应用
第三十条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发布经济普查公报。地方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发布经济普查公报应当经上一级经济普查机构核准。
第三十一条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认真做好经济普查资料的保存、管理和对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等项工作,并对经济普查资料进行开发和应用。
第三十二条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在经济普查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和经济普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应当依法履行保密义务。
第三十三条经济普查取得的单位和个人资料,严格限定用于经济普查的目的,不作为任何单位对经济普查对象实施处罚的依据。(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