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跳单”,系中介行业的行业术语,通常是指在具有中介需求的房产中介、劳务中介、商业中介等服务领域,委托人在接受中介人的服务后,绕开中介人直接完成交易的行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发布之前并没有法律直接定义“跳单”,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五条明确规定:“委托人在接受中介人的服务后,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绕开中介人直接订立合同的,应当向中介人支付报酬。”这在法律层面对“跳单”行为作出了否定性评价,统一了对“跳单”行为的认定标准,确认了中介人报酬请求权,为中介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
基本案情
原告公司系经营房地产中介服务的公司,张某因出售房屋的需要,将自有住房挂在原告公司及多个房屋中介平台出售,原告公司也将该房屋通过公司网站及抖音等方式进行了宣传,房屋标价170余万元。高某因购房需要联系原告公司带看案涉房产,原告公司员工在联系张某后,陪同高某先后两次到房屋现场实地查看,随后张某与高某在原告公司开展了房屋交易事项的洽谈,但并未当场谈妥,张某与高某也未和原告公司签订任何书面协议。后张某通过微信和原告公司员工协商能否将中介费用从1%降至0.5%,原告公司表示不能。两天后,张某、高某通过另一中介服务公司自行达成了房屋买卖交易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公司得知张某、高某的行为后,请求此两人支付中介服务费,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报酬17000元。
法院审理
本案中,原告公司为高某提供了案涉房屋的详细房源信息和看房服务,为张某提供了带客户看房服务,因此,原告公司与张某、高某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中介合同,但存在事实的中介服务行为,原告公司与张某、高某双方均存在合法有效的中介合同关系。因双方未签订书面中介服务合同,不能确定中介费金额,但考虑到被告的行为不符合诚信原则、公平原则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原告公司亦对交易达成的参与度比例较低,故被告应根据原告公司为中介活动付出的劳动量适当支付中介费用。
最终,在承办法官释法明理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张某、高某向原告公司支付了部分中介费用。
法官说法
在中介服务过程中,委托人接受中介服务时,一方面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应充分尊重中介服务成果。而中介方在提供服务时,不仅要为委托方提供优质服务,还需不断强化法律意识,及时签订服务合同。只有委托方和中介方都秉持诚实守信的原则,才能共同营造良好的市场秩序。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六十一条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九百六十四条中介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但是,可以按照约定请求委托人支付从事中介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九百六十五条委托人在接受中介人的服务后,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绕开中介人直接订立合同的,应当向中介人支付报酬。李国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