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边的事儿
赵某(母亲)与邢某(女儿)系母女关系,二人签订协议约定:赵某与邢某购买某处商品房一套,房屋登记在赵某名下,实际由邢某购买,房屋所有权归邢某。因赵某未履行另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焦某申请强制执行上述房产。2023年4月23日,柘城县法院裁定查封案涉房屋,邢某则认为,自己是案涉房屋的实际所有人,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并排除执行。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房屋系邢某出资购买,邢某系案涉房屋所有人,判决不得执行案涉房屋。焦某不服,向商丘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案涉房屋登记在赵某名下,邢某虽然主张案涉房屋系其所购买,其与赵某签订有协议,约定房屋所有权归邢某所有,但房屋登记在赵某名下,邢某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且其与赵某系母女关系,该举证责任标准高于一般买受人。因邢某举证不能,故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其主张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由此产生的风险理应自行承担。最终,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驳回邢某的诉讼请求。
房屋作为不动产,依法应当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登记完成后方发生房屋所有权变动的效力。借名买房的情形下,借名人与出名人之间的借名登记契约,只在其内部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而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不能据此认定借名人是不动产物权的所有权人。借名人可以请求将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其享有的是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一般情况下不能排除执行。基于物权公示原则,设立或转让物权,必须采用法律规定的公示方式,才能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果。在借名买房的情况下,借名人与出名人之间的借名登记约定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借名人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对由此产生的风险理应自行承担。据河南法治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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