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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96期:第04版 本期出版日期:2017-12-01

宗教事务条例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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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条例》对宗教活动场所法人资格和宗教财产权属作了哪些规定?

答:为解决宗教界关心的宗教活动场所法人资格和宗教财产权属问题,《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符合法人条件的,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到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第四十九条规定,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对依法占有的属于国家、集体所有的财产,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对其他合法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

问:《条例》在维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权利和宗教界合法权益方面作了哪些规定?

答:《条例》第六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提供公共服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明确了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的法人资格;第十六条明确了宗教院校教师取得职称和学生取得学位的制度;第三十二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宗教活动场所建设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第三十四条增加了维护景区内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群众合法权益的内容;第三十八条明确了宗教教职人员开展公益慈善活动受法律保护;第三十九条规定了宗教教职人员依法享有社会保障的权利;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规定了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权属;第五十二条明确了宗教财产收益的用途;第五十三条规定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捐资修建的宗教活动场所,不能享有所有权、使用权,不得从该宗教活动场所获得经济收益,禁止以宗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第五十五条规定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房屋被征收时,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房屋产权调换或者重建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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