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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53期:第02版 本期出版日期:2020-08-14

汝州市文明养犬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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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养犬管理,规范城市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城市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汝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明确汝州市禁养犬只种类和限养区域的通告》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建成区(焦枝铁路以东、龙山大道以西、北汝河以北、梦想大道北500米以南)围合区域内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军犬、警犬以及动物园、科研实验用犬等特种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限制、严格管理、限管结合”的原则,建立健全政府部门执法、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的管理机制。

第二章职责分工

第四条市政府统筹安排,建立由城市管理、公安、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畜牧、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街道办事处等有关单位组成的文明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各部门职责分工如下:

(一)市城市管理局(市城市综合执法局)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牵头负责养犬管理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具体负责养犬登记,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占道及流动无照售犬行为查处等工作;

(二)市公安局负责依法查处养犬扰民、犬只伤人等行为;

(三)市畜牧局负责犬只的免疫、检疫、防疫登记和犬类诊疗机构的监督管理,核发犬类免疫证明,监测、预防和控制犬类狂犬病疫情等工作;

(四)市卫生健康委负责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患狂犬病人的诊治和狂犬病疫情的监测、报告、调查处理工作,预防控制狂犬病在人群中的传播流行,开展预防狂犬病卫生知识宣传和被犬只咬伤人员救治等工作;

(五)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犬只经营机构、诊疗机构的营业登记及违法经营行为的查处等工作;

(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文明养犬宣传和不文明养犬行为的劝告、制止、调解等工作;

(七)市融媒体中心负责做好养犬管理以及卫生防疫法律、法规等相关宣传工作;

(八)市财政局负责保障养犬管理工作经费;

(九)各街道办事处负责督促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和物业小区业主委员会协助相关部门做好犬只管理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和物业小区业主委员会应及时召开居民会议和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区有关文明养犬管理事项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应及时调解处理因养犬引起的邻里纠纷和治安隐患,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教育活动。居民、业主和其他单位应自觉遵守文明养犬公约。

第三章免疫与登记

第五条养犬实行狂犬病免疫制度。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定期到市畜牧局确定的有资质动物防疫机构,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办理犬类免疫证明。

动物防疫机构应当在免疫现场公示免疫程序;应当建立犬只的免疫档案,发现犬只患病或者携带病毒的,应立即向主管部门报告,就地扣留犬只,并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处理,所需费用由饲养人承担。

第六条养犬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的,应当到市城市管理局(市城市综合执法局)申请注册登记,领取《养犬登记证》和犬牌。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七条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禁养犬只的具体品种和体高标准按照《汝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明确汝州市禁养犬只种类和限养区域的通告》执行。

第八条居民个人申请养犬登记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身份证、户口本等);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

第九条单位申请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证明,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有看护财物、展览、表演等正当用途;

(三)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四)有专业管理人员;

(五)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封闭圈养设施。

第十条居民个人申请养犬,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居民个人在养犬前,其养犬条件应当经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核实。对符合养犬条件的,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其签订《养犬义务保证书》,出具同意养犬证明。《养犬义务保证书》应明确下列事项:

1.依法办理养犬登记。

2.按要求为犬只免疫。

3.遵守市容环境和卫生管理规定。

4.不妨碍他人人身安全、休息和生活。

5.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二)饲养人自取得同意养犬证明15日内,携犬只(包括证明和犬只全身照片)到市畜牧局确定的有资质动物防疫机构接受狂犬病疫苗注射,领取犬类免疫证明;

(三)饲养人应自领取犬类免疫证明10日内,携犬只、犬类免疫证明和本人户口证明到市城市管理局(市城市综合执法局)办理养犬登记。市城市管理局(市城市综合执法局)接到养犬登记申请后,应对饲养人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拍照,并在7日内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其理由。

第十一条单位办理养犬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养犬登记申请;

(二)犬只的免疫证明及其全身照片;

(三)单位独立主体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合法身份证明;

(四)犬只的品种、主要体貌特征及数量清单。

第十二条饲养进口犬只的,应当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动物检验检疫证明。

第十三条《养犬登记证》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饲养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品种、照片、主要体貌特征;

(三)犬只的免疫情况;

(四)《养犬登记证》(犬牌)发放时间;

(五)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四条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1年。期满需要继续养犬的,犬只饲养人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0日内持有效的犬类免疫证明和《养犬登记证》到市城市管理局(市城市综合执法局)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五条饲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持《养犬登记证》办理变更、注销、备案和补办登记:

(一)姓名、住址、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二)犬只转让或出售他人的,应当自转让或出售之日起15日内与受让人共同办理变更登记;

(三)放弃养犬的,应当将犬只送交市城市管理局(市城市综合执法局)犬只收容中心,并自送交之日起15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四)犬只死亡的,应当自死亡之日起15日内办理注销登记,未办理注销手续的,不得再养犬只;

(五)犬只失踪的,应当自失踪之日起15日内办理备案登记;

(六)遗失《养犬登记证》的,应当自丢失之日起15日内办理补证登记。

第十六条市城市管理局(市城市综合执法局)应当建立犬只准养登记管理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事项:

(一)犬只饲养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品种、照片、主要体貌特征;

(三)犬只免疫情况;

(四)养犬登记证号码、发放时间;

(五)养犬登记证变更、注销、补证、备案情况;

(六)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七条《养犬登记证》和犬牌由市城市管理局(市城市综合执法局)统一制作。

第十八条禁止冒用、涂改、伪造、转让、买卖犬类免疫证明、《养犬登记证》和犬牌。

第四章犬只管理

第十九条养犬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加强犬只的看护管理,确保犬只不得妨害人身安全、不得干扰他人休息和生活、不得妨碍公共卫生。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二十条养犬人不得虐待、遗弃所养犬只。

第二十一条个人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犬出户时间为每日19时至次日7时。出户时应当携带《养犬登记证》,为犬只佩戴犬牌,并束犬链(绳),由完全民事行为人牵领;

(二)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三)不得让犬只在庭院、楼道、绿化带等公共场所随意大小便;

(四)携带清洁用具,及时清除犬只户外排泄物,维护公共环境卫生;

(五)乘坐电梯、排队及在人多的场合应当采取怀抱或者为犬只戴嘴罩等措施;

(六)不得乘坐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将犬只装入犬袋或犬笼,或者怀抱;

(七)不得进入火车站、汽车站、广场、公园、运动场馆、商场、饭店、露天餐饮夜市、影剧院、歌舞厅、浴池等公共场所;

(八)不得进入机关、幼儿园、学校、医院(不含动物医院)等单位及其它设有禁止犬只进入标识的场所。

第二十二条禁止携犬进入的场所、区域,应当设立明显标志。携犬进入禁止进入的场所、区域的,场所、区域的管理、服务人员有权予以制止。

第二十三条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将受伤人送至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院进行治疗,并依法承担被伤害者的诊治费和其他一切损失。

被无主犬、自养犬或者养犬者不明的犬伤害的,被伤害者本人应当立即到医疗卫生机构诊治。

被伤害者是未成年人的,其监护人应当立即护送被伤害人到医疗卫生机构诊治。

第二十四条出户未佩戴犬牌、未束犬链(绳)的犬只,由市城市管理局(市城市综合执法局)会同相关职能部门组织捕捉,防止犬只伤人事件发生。

第二十五条对伤人犬只或疑似狂犬病犬只,养犬人应当立即报告市畜牧局动物防疫机构进行检疫。发现伤人或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市城市管理局(市城市综合执法局)会同市公安局、市畜牧局和街道办事处组织捕捉,经市畜牧局动物防疫机构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只,依法采取扑灭措施并作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六条市城市管理局(市城市综合执法局)应当建立养犬违法记录档案,将多次被举报或者被处罚的饲养人记入违法记录档案,进行重点管理。

第二十七条市城市管理局(市城市综合执法局)设立犬只收容中心,负责收容饲养人放弃饲养的犬只、涉案犬只、无主犬只等。

收容的犬只自被收容之日起10日内无人认领,且无人领养的,视为无主犬只,由犬只收容中心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犬只死亡的,养犬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随处遗弃或者混入生活垃圾。

第五章犬只经营与诊疗

第二十九条从事犬只经营、诊疗活动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和经营条件,依法办理相关许可、登记、证明,并向市城市管理局(市城市综合执法局)备案,接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和市畜牧局的监督检查。

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还应当依法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诊疗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兽医执业资格。

第三十条禁止在住宅小区内设立犬只养殖场。

第三十一条从事犬只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免疫、诊疗、配种和交易外,不得将犬只带出经营场所;

(二)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经营的犬只进行免疫接种;

(三)开展业务时,对犬只吠叫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不得干扰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

(四)建立病死犬只处理台账和记录,并至少保存2年;

(五)建立经营活动台账,记载犬只进出流向、品种、数量等;

(六)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

第三十二条犬只经营、诊疗机构发现犬只感染、疑似感染狂犬病或者其他传染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并报告市畜牧局依法进行处理,不得擅自处理犬只。

第三十三条犬只经营、诊疗机构对在本场所内病死的犬只及犬只诊疗产生的废弃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丢弃。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制止,并有权向相关职能部门举报。

接到举报后,相关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对举报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对因养犬引发的争议、纠纷,可以由所在街道办事处或者居民委员会调解、处理。经民事调解无效的,当事人可以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对未经批准擅自养犬的,市城市管理局(市城市综合执法局)应当责令饲养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相关手续的,由市城市管理局(市城市综合执法局)负责将犬只移送收容中心进行收容处理。

第三十六条携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粪便不立即清除的,由市城市管理局(市城市综合执法局)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依据《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违法从事犬只经营、犬只诊疗活动的,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和市畜牧局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冒用、涂改、伪造、转让、买卖犬类免疫证明、《养犬登记证》或者犬牌等有关证件的,由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养犬人所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养犬单位和个人应主动配合相关部门依照本办法进行犬类管理,不得妨碍、阻挠犬类管理人员执行公务。

拒绝、阻挠犬类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认真履行管理职责,依法、规范、文明执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与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相互推诿的;(二)不按规定登记或者故意拖延的;(三)对群众举报不及时处理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盲人的导盲犬等残疾人辅助犬,不受遛犬时间、地点、出入场所及交通工具规定的限制。

第四十三条重大节假日或重大活动期间,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临时划定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局(市城市综合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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