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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17期:第04版 本期出版日期:2018-10-23

人大常委会接受辞职应是对“辞职请求”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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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常委会接受辞职于法有据。地方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该规定赋予人大常委会接受辞职的权力,提供了法律依据。

人大常委会接受辞职有权威范例可循。虽然法律规定人大常委会可以接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辞职,但是具体怎样操作,却没有详细的规定。2016年2月2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接受黄润秋辞去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职务的请求的决定》,为我们提供了一个“接受辞职的决定”的权威范例。由此范例可知,接受辞职是针对“辞职请求”而言的,不是对辞职事件本身。

人大常委会的审议对象不能抽象化。人大工作法律性和程序性强,注重依法办事,人大及其常委会不能对抽象的工作或事件本身进行审议,无论是开展执法检查、视察调研、选举任免,还是听取“一府一委两院”工作汇报,都要形成执法检查报告、视察调研报告、人事任免议案、政府工作报告或辞职请求等书面载体,再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形成决议、决定或审议意见。离开这个载体,人大工作就失去了针对性、严肃性,从程序上也不严谨。“辞职请求”就是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一种载体,它的表现形式包括辞呈、辞职信、辞职报告、辞职申请等,因此,人大常委会接受辞职只能是对“辞职请求”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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